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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发布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附减分项、加分项指标

发布时间:2020.06.29

山东省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制度创新加快流程再造的指导意见》《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信用分级分类,应遵循综合性、一致性、审慎性的原则,根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数据分析处理和综合计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三条 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

第四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省发展改革委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整合国家、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根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信用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五条  行业信用评价,由行业监管部门根据自身掌握和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结合本行业领域特点,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出行业信用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市场信用评价,由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信用主体作出信用评价。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积极开展市场信用评价,待市场信用评价形成一定规模后,将其结果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有关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以10月31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时点数据为基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以政务共享的方式推送给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不作为政府部门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背书。

第八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赋予每个信用主体1000分基本分值,在此基础上,设置减分项、加分项两类指标。

减分项指标13个,包括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政府部门公布的联合惩戒对象(失信黑名单)、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强制执行、法院公布的被执行人、法院生效判决涉及合同纠纷需承担责任方、国家综合信用评价等级较低单位、统计税务等部门开展的通用行业评价等级较低单位、环保海关等部门开展的单一行业评价等级较低单位、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高管失信信息、违反信用承诺。

加分项指标7个,包括政府部门公布的联合激励对象(守信红名单)、国家综合信用评价等级较高单位、统计税务等部门开展的通用行业评价等级较高单位、环保海关等部门开展的单一行业评价等级较高单位、单位获得市(厅)级以上表彰或奖励情况、单位主要负责人获得市(厅)级以上表彰或奖励情况、单位慈善捐赠等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详见附表1)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

第九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规定,全省各类信用主体统一划分为诚信守法、轻微失信、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四类。

第十条  为准确反映信用主体信用风险等级,根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进一步将信用主体细分为A+、A、B、C、C-、D、D-七个信用等级。诚信守法类信用主体包括A+级、A级;轻微失信类信用主体为B级;一般失信类信用主体包括C级、C-级;严重失信类信用主体包括D级、D-级。

第十一条  A级,为信用主体原始基准等级,一般是无失信信息无良好信息,或失信信息与良好信息分值相等;

A+级,一般是无失信信息有良好信息,或良好信息分值超过失信信息分值;

B级,一般是仅有少量轻微失信信息,或轻微失信信息分值超过良好信息分值;

C级,一般是有一条一般程序作出的失信信息或多条轻微失信信息;

C-级,一般是有多条一般程序作出的失信信息;

D级,一般是有一条严重失信信息;

D-级,一般是有两条及以上严重失信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分级分类标准详见附表2)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具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件规定的四类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直接认定为D级。

第十三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根据《差异化监管流程再造实施方案》规定,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基础上,可对信用主体进行更细致深入的行业分级分类,为开展精准监管、包容审慎监管、重点监管提供支撑。

第四章 信用分级分类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将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运用到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省发展改革委与各行业监管部门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要加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共享共用。

各级、各部门要及时汇聚整合信用信息数据,归集至省“互联网+监管”数据中心信用信息库并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

第十五条  对诚信守法类信用主体,实行“非请勿扰”诚信管理制度。在日常监管中,行业监管部门原则上不将其列入抽查范围。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实行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支持激励措施。如出现严重失信行为,行业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严格处罚。

第十六条  对轻微失信类信用主体,每年至多进行一次随机检查,采取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

第十七条  对一般失信类信用主体,每年除进行一次随机性联合检查外,不再安排其他检查。

第十八条  对严重失信类信用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抽查比例不设上限,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依法依规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其享受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评优评先项目。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分级分类全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信用主体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活动全流程管理体系,建立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泄露、篡改信用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利用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谋私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异议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业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有关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对确属错误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业监管部门要重新对其进行信用评价;对由于数据更新不及时、不齐全等原因造成评价结果不准确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业监管部门要及时补充完善数据,重新作出评价和分类。

第二十二条  完善信用修复制度,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在满足最低公示期后,依法依规及时撤销失信信息,确保失信信息动态更新,准确反映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级分类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高度重视信用分级分类工作,强化制度设计,细化责任分工和具体措施,推动信用分级分类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立部门间工作协商机制和联络员制度,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及时调度信用分级分类工作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准确、完整记录信用主体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确保评价分类科学合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