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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法治化的顶层设计与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制度构建

发布时间:2020.11.10

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府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这样高位阶的方向定位和随后一系列的政策规划、指导意见等迅速吸引了各部委和各地方政府的“注意力”,如火如荼的信用体系建设在强化法律执行及其效果,创新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为例,其规定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鉴于此,学者提出可通过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联合惩戒的方式来构建食品安全领域内的信用监管。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内容,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在结合领域特色的同时,也要嵌入信用中国的宏观背景中。例如,面对黑名单的泛化乃至滥用、失信惩戒制度建设中的不同认识和由此而来的各地信用立法差异等法治挑战,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于2020年7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应的,这为如何依法完善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内的失信惩戒制度提供了指引。

指导意见的与时俱进性

  

从2014年国务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到2016年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信用法治化都是这些顶层规范的应有之意,包括根据实践进展来建立健全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比较而言,先期信用建设的经济社会背景与当下有所不同。彼时,对于政府,信用建设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等提供了强化监管的新工具,以应对许多领域内因诚信缺失带来的经济社会问题。


此刻,经过若干年的信用体系建设探索,信用监管在成效初显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尤其是在规范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方面。对于前者,法治从一开始就是建设信用体系的要求,且不断细化前述规划、指导意见中的制度安排。因此,地方探索也是积极应用法律工具来探索信用监管中的制度规范,如上海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规范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江苏省基于实践发展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等。这些地方立法经验都将为国家层面的信用立法提供参考经验。对于后者,过往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一些问题成为此次指导意见的主要聚焦内容,如通过重要原则要求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为依据来规范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项。由此可见,指导意见的作用之一就是自上而下地进行制度纠偏。
  

与此同时,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背景除了进一步完善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也包括各部门各地方监管结合“放管服”的要求来优化营商环境,这既包括从法律规制上明确失信认定、信用信息范围等,以防止失信惩戒的泛用乃至滥用,也包括加强政务诚信的建设,进而使其可以引导商务、社会诚信的建设而非不讲法治等反向作用。毕竟,包括依法行政在内的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因此,从时间节点和指导意见内容来看,此次的适时总结既面向过去,也面向未来。诚然,指导意见这一形式的有限效力很难就此促进地方法治的统一,但是对于未来信用法的制度安排,其在加快法制进程的同时也提供了重要参考。而且,作为过渡性的举措,指导意见也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依据其所明确的内容来评估相关的制度安排,并在2021年前完成相应的调整和更新。

失信的认定标准与程序制约

  

指导意见自上而下的规划意在纠偏失信惩戒泛用乃至滥用的燃眉之急。当失信或者严重失信惩戒成为越来越多领域内的监管措施,失信认定这一基本问题尚缺统一标准。


对于解决这一问题,一是要了解当下的失信指向一种社会信用不同于过往的道德信用,社会信用的设定是为了便利陌生人之间了解对方的社会评价。当行政处罚等法律负面评价被纳入这一社会评价时,首先要反思的是失信和违法的关系。从实践来看,越来越多部门立法的共识安排是将严重失信作为法律惩戒对象,也就是说当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失信惩戒时,需要区分违法和失信、失信和严重失信等,以便确定法律的干预程度和保障过罚相当。


二是对于失信行为,即便此次的指导意见明确其认定的依据形式限于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但这样的要求依旧没有解决以何种标准将被认定为失信的行为纳入到这些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


三是当部门惩戒或者联合惩戒都日益聚焦于严重失信行为时,一方面严重的认定也需要通过标准加以明确,这可能会存在领域差异;另一方面,对于联合惩戒,虽然很多部门签订了此类合作的联合备忘录,但根据指导意见明确的依据,这些现有的合作需要高位阶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失信惩戒出现泛化乃至滥用的原因之一政府监管者确信失信惩戒有助于实现监管目标、强化执法。尤其是联合惩戒的威慑力可使其成为最为有效的约束手段。然而,在信用监管一直欠缺上位法的情形下,实践中不断出现失信惩戒过罚不当并侵犯相对人权益的问题。因此,当需要结合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来认定失信和相应的惩戒措施时,程序制约可发挥限制并规范失信惩戒和公权力使用的作用。


对此,指导意见也针对严重失信名单规定了认定程序,包括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等。

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信用制度

  

自下而上的经验输出和自上而下的规范统一是我国的信用立法路径。如上所述,这次指导意见的总结性、转折性意在纠偏信用建设中的诸多问题,极为凸显的是失信惩戒相关的制度安排。即便如此,当借助各部门各地方立法来探索如何建立健全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时,选择自下而上的渐进性立法本身表明了覆盖社会方方面面的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因地(域)制宜地进行制度安排。


例如,作为机构改革后的新监管体系,涵盖食药监管等的综合市场监管也响应“放管服”要求将信用监管作为从事前转向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凭借。这意味着食药这样的社会性监管也不断通过失信黑名单、联合惩戒、信用+约谈等制度创新来丰富监管者的监管工具箱。
  

当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联合惩戒的方式来构建食品安全领域内的信用监管时,一是实践表明,即便《食品安全法》早已明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在信用监管中的基础作用,但既有的信用制度建设并没有重视该档案在促进信息共享、精准监管方面的作用。


二是针对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此次指导意见有关失信提出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要求、认定标准和程序制约等都将直接规范该制度的细化要求。其中,黑名单的主体范围、行为类型都要结合食品安全领域内的立法来认定。对此,指导意见也给予了部门规章的规范可能性,即相关领域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法律、法规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


三是对于联合惩戒,其可以加大惩戒的力度且可能带来比行政处罚更为深远的影响。对于其他部门的配合,在借助公式、警示、并罚等机制构建跨部门惩戒时,也同样要增强信用法治化的意识,即联合惩戒应当依据高位阶的立法规范而非仅仅只是部门间的联合备忘录。
  

综上,一个既定的事实和发展趋势是信用法治化的不断趋严。但是,从当前的指导意见来看,即便是针对失信惩戒等凸显的法治挑战,规范方面依旧存在过于宽泛或者缺乏明确化的问题。可见,信用法治化依旧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