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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出具信用报告而拒绝提供招标文件被财政部判定中标结果无效

发布时间:2021.09.08
编者按:

​这个案例很能说明问题,什么是资格,什么是权利,什么又是条件。


2021年03月18日,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一则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一千三百一十号) 》引人关注,主要由于《公告》内容涉及:中证瑞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诉招标代理机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在获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选取总站社会审计机构合作单位入围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环节没有按要求提供加盖公章的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而拒绝向其提供招标文件。被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该标段的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限期改正。
那么,在相关招投标中是否需要提供信用报告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早在2013年5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中的第三条中就有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感信用报告。
而在国务院2014年6月14日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也明确提出了: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同时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等。
近年来,国家及各省市、各领域的招投标活动中也都将出具信用报告作为企业投标的基本条件之一,可为什么在本案中,财政部却判定招标代理机构要求企业提供信用报告的做法不对呢?其实主要是一个时间节点的问题,国家及各省市、各领域所提出提供信用报告的要求都是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的,而本案中的代理机构直接以不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就不提供标书的方式直接将供应商排斥在门外,这是典型的将资格审查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采购文件购买阶段进行审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最后被财政部判定为中标结果无效,重新招标。
现实中,很多代理机构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或者迫于采购人的压力,经常触碰采购“红线”。如编制采购文件时随意增加投标门槛,非法限制供应商的组织形式;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采购文件设定的资格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将资格审查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采购文件购买阶段进行审查等等。